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明,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是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谢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唐国军人民陪审员:侯有喜人民陪审员:周道奕
书记员:唐敏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