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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春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3)甬镇民初字第3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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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黎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蔡春琴,成年人。委托代理人:郑冕芳,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刚辉,浙江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春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春琴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宁波维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代理审判员:万婷婷

代书记员:陈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