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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甬仑港民初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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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世宝。被告:林坚军。

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物业公司)诉被告林坚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立即付清物业费2415元(综合服务费2245元和公共维修费170元);2、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4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蒋益芬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港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世宝、被告林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告林坚军于2008年4月21日购买了北仑区戚家山海悦公寓2幢820室房屋,房屋面积为85.02平方米。2012年1月1日,海悦公寓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海悦公寓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对海悦公寓在内的联合开发区域进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包括综合服务费和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其中综合服务费收取标准为2.2元/月/平方米,共有部位、共有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为2.0元/年/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按年度结算,每年交纳一次,当年度12月31日内交清,次年1月1日起为逾期,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因被告未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及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述其在管理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对其要求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坚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综合服务费2244.53元、共有部位、公共设备、设施日常维修费170元,合计2414.57元;二、驳回原告宁波北仑海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坚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蒋益芬

代书记员:宋菡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