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中河路**。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杰,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4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贺杰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王丽娜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