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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洲群、贺静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21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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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彩珠。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王洲群。被告:贺静峰。

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物业公司)与被告王洲群、贺静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贺静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洲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金海岸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黄金海岸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该小区高层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两被告系该小区A21幢1004室业主,房屋面积186.74平方米,两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和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034元、日常维修费56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03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对两被告所在的黄金海岸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及双方对权利义务、收费标准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黄金海岸小区A21幢1004室业主及房屋面积的事实;3.法律事务函、快递回执、缴费通知共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

被告王洲群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贺静峰答辩称: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服务的职责,所以被告也无须履行业主的义务。原告严重违反物业管理条例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履行安保管理义务,小区保安从未在被告房屋所在的A21幢区域巡逻,门外过道及电梯的摄像头只是摆设,根本没有使用,小区门襟也是形同虚设,任何人都能进入。由于原告未尽到服务职责,致使2011年10月4日晚上,被告家被盗,一架数码单反相机、一块手表、一部手机、现金500余元被盗,共计财产损失17140元,当时被告打原告24小时值班电话没人接听,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也没能调取相关的监控视频,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财产损失17140元、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贺静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黄金海岸小区业主对原告物业服务满意度测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事实;2.申请法院向北仑区新碶派出所调取相关材料,用以证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家被盗当天晚上,被告家楼道下面的监控是损坏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贺静峰质证后均无异议。因被告王洲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贺静峰提供的证1,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贺静峰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贺静峰对本院调取的上述材料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贺静峰仅凭其提供的上述证1、证2不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内容。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原告与黄金海岸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黄金海岸住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期间收费标准为小高层住宅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1.20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元/平方米/年。后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退出该小区。两被告系该小区A21幢1004室业主,房屋面积186.74平方米,该房屋系小高层住宅。因两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经原告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黄金海岸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贺静峰的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拒交物业费的理由。被告王洲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洲群、贺静峰应支付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403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洲群、贺静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小玲

代书记员:章婉静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