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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舜经济贸易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甬仑民初字第1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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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文书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根法。委托代理人:胡颖燕。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舜经济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根。

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诉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舜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甬舜经贸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舜经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自1997年起一直为该大楼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均与该大楼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委托协议。被告系该大楼3F22房屋业主,房屋用途为非住宅,面积178.1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公约、委托代管协议、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名下该房屋2000年至2008年综合服务费为2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为2.4元/平方米/年,逾期未付按每日1‰计算滞纳金;2009年起综合服务费为2.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2.4元/平方米/年,逾期未付按每日3‰计算滞纳金。被告自2001年7月起至今一直未支付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摊水电费。以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1年7月起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52575.2元、日常维修费4915.1元、公摊水电费3716.9元、滞纳金107367.9元,合计168575.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01年7月至12月的公摊电费73元,滞纳金变更为32314.44元。原告佳佳物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宁波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物业管理公约1份、委托代管环球经贸大厦协议3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2份(含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受托管理的事实;2.宁波市城镇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是环球经贸大厦3F22的业主及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78.1平方米;3.收费许可证2份,用以证明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4.变更登记情况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5.公摊水电费确认函1份,用以证明水电费分摊依据;6.证明2份,用以证明原告催费事实和协议内容的说明;7.催款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情况;8.宁开房字(1998)第10号文件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业主委员会的公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被告甬舜经贸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系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的物业管理企业,自1997年起一直为该大厦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均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即业主委员会)签订有物业委托协议,协议签订时间分别为:1999年11月9日、2002年12月25日、2005年12月28日、2009年1月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5日。根据上述协议及物价审批文件,该大厦物业综合服务费收费标准为2000年至2008年2元±10%/平方米/月,2009年至2014年2.4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公共设施维修基金)为2.4元/平方米/年;总表与分表之差部分的电费,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0日该部分电费50%按建筑面积向各业主分摊,2012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部分电费90%按建筑面积向各业主分摊;总水表损耗费(绿化用水补贴费)为每户每月5元;2009年1月1日起,包括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对拖欠的业主,经原告催告仍不支付的,原告可按每日3‰收取滞纳金。2012年5月18日,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对环球经贸大厦历年公用水电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确认函,并分时间段对1998年至2012年4月期间每平方米应公摊电费进行了确认。被告系该大厦3F22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78.1平方米。因被告未缴纳200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摊水电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9日更名为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后又于2007年12月20日更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管理委员会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对大厦内业主均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之义务,故在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被告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公摊水电费,并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舜经济贸易公司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1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2575.2元、日常维修费4915.1元,2001年7月至2012年4月的公摊水费650元,2002年1月至2012年4月的公摊电费2993.9元,滞纳金32314.44元;上述款项合计93448.6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3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536元,由被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甬舜经济贸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丁澍淼代理审判员:方燕儿人民陪审员:史信成

代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