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彩珠。委托代理人:张书达。被告:夏将品。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将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夏将品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大榭开发区黄金海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邱小波
代书记员:陈冰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