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忠辉。被告:吴波。被告:刘琛。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波、刘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由于原告在收到本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宁波市北仑区九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谢敏
代书记员:方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