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志军。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11日以(2006)邯市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志军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5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8年3月28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冀刑四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6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邯市刑执字第2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志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上课能认真听讲,遵守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在劳动中积极肯干,不怕苦、不怕累,自觉遵守劳动纪律。受到监狱记功一次,表扬二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刘志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受到记功表扬奖励的事实,有该犯《悔罪书》及所在监区干警张广波、段云波,罪犯王邯、韩磊等证言证实;有“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及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志军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志军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裴镇洪审判员:王树勋审判员:申强
书记员:郑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