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杨林青,男,汉族,生于1970年12月5日,重庆市黔江区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房刑初字第67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林青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该犯于2012年5月3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3年12月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林青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民警的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林青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记功四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杨林青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杨林青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林青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中枢代理审判员:熊攀峰代理审判员:赵自辉
书记员:周小寒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