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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朝格减刑裁定书

(2013)宿中刑执字第013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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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爆炸文书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朝格,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嘉祥县人。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7日作出(2001)宿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朝格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3月15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2007年2月8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1年6月4日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均不变。安徽省宿州监狱于2013年11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州监狱提出,罪犯李朝格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朝格在服刑期间,自上次减刑后,获记功、表扬奖励各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朝格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朝格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为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法超审判员:赵耀代理审判员:仰芮

书记员:胡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