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安徽,男,1976年3月15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被告人段建立,男,1969年3月1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被告人段性全,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被告人段性玉,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性全、段性玉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安徽、段建立、段性全、段性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安徽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被告人段建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段性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人段建立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贾成宇
书记员:刘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