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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建英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3)资刑执字第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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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没收财产文书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陈建英,女,1963年6月4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内江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9日作出(2006)内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建英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7)川刑终字第196号刑事判决,维持对被告人陈建英的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9年8月14日减为无期徒刑;2012年3月23日减为18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刑期至2030年5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8.69分,建议对罪犯陈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建英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狱劳积荣誉称号。没收财产3万元,已缴纳1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陈建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建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九年一月八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