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吉克红布莫,女,1978年12月7日生,彝族,出生地四川省甘洛县,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2010)夹江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克红布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财产(刑期自2009年7月30日起至2024年7月29日止)。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乐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7月13日减刑1年,刑期至2023年7月2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52.30分,建议对罪犯吉克红布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克红布莫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超额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曾获得记功行政奖励。该犯系HIV病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HIV抗体确认检测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吉克红布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吉克红布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