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林芳,女,1967年7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女子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2年3月11日作出(2002)资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林芳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2002)川刑终字第2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3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4年11月24日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8年(刑期至2023年11月23日止);2006年9月26日减刑1年6个月;2008年9月26日减刑1年8个月;2010年9月27日减刑1年8个月;2012年6月27日减刑1年3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刑期至2017年10月23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于2013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女子监狱提请减刑建议书称,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核累计得分109.70分,建议对罪犯林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芳自减刑以来,在思想改造方面,能剖析犯罪原因,深挖犯罪根源,服从法院判决,遵守监规纪律;劳动改造方面,服从民警安排,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方面,坚持学习,成绩优良。没收财产已履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奖惩日记载、考核积分统计表、管教民警和同监罪犯的证词、其它旁证材料、罪犯小组评议、罪犯本人的自我总结、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林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减刑后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至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谢祥华审判员:王力代理审判员:郑宇
书记员:梁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