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仰忠。
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仰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对武义县三和工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生产废水从公司排污口边窨井未经处理,直接排入武义江。武义县环境保护局对提取水样进行测试:水样总镍浓度为3.59mg/1,超过总镍浓度标准限值≤1.0的三倍多,水样总铬浓度为38.4mg/1,大大超过总铬浓度标准限值≤1.5。被告人吴某违反规定排放污水,造成总镍、总铬浓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污水排放到武义江。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某在接到武义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信息;证人叶某、吕某甲、张某、吕某乙的证言;武义县环境保护局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武义三和工贸有限公司污水处理工作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未及时排除污水处理设备故障,导致公司污水排放,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在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且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美琴
代书记员:王晓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