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兰溪市琴欣石饰厂经营者。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陆佳。被告人林某乙,兰溪市琴欣石饰厂经营者。因涉嫌污染环境犯罪于2013年10月15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陈根藏,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根藏、被告人林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10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租用位于浙江省兰溪市马涧镇横木村的厂房,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及环保审批手续、也未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即成立水晶磨盘电镀加工点并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的含有重金属镍的污染物非法排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供述;2、证人施某、何某、石某、许某、梁某、吴某、傅某的证言;3、现场照片;4、抓获经过;5、兰溪市环境保护局的案件移送函、调查报告书;6、兰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的认可意见;7、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有重金属镍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属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陈根藏提出的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与本案的法律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金雅林人民陪审员:吴国荣人民陪审员:唐与尧
代书记员:应晓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