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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雄刑初字第1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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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曹县,农民,捕前住河北省雄县。2013年7月7日因非法开设小电镀摊点被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3年7月20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雄县看守所。辩护人于加兵,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雄检刑诉(20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贺明、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结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六个月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污染防治设备情况下擅自进行电镀加工为塑料管模具镀铬,并将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所租住的院内渗井中。经雄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电镀槽内水样及排放渗井内污泥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雄县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实,2013年7月6日上午10时30分,雄县环境保护局监察六队执法人员对位于雄县昝岗镇赵岗村东北角杨某某电镀加工点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正在生产,产品为模具、机械配件。2、雄县环境保护局调查终结报告证实,2013年7月6日接举报后,当日对杨某某位于雄县昝岗镇赵岗村电镀加工点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工点无环保审批手续、无水污染防治设施,生产中的污水直接排放到该加工点院内渗水井内。3、现场照片证实,排污渗井、电镀槽、原材料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排污渗井位置、提取排污渗井取样封存情况。4、雄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第010号监测报告证实,2013年7月7日经对杨某某电镀加工点镀槽水中检测六价铬9.84×105/mg/L、铜29.3mg/L、铅93.3mg/L、锌201mg/L、镉2.40mg/L、镍10.5mg/L、铁301mg/L。5、雄县环保局现场采集样品笔录证实,环保局工作人员秦某某、高某某在杨某某指认的排污渗井中采集检验物的事实。环境监测合格证证明秦某某、高某某具有环境监测的资质。6、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证实,2013年9月9日经对排污渗井内污泥检测,含有总铬3.88×10mg/kg、六价铬162mg/L。7、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杨某某电镀加工点电镀液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证实,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对雄县环境保护监测站(2013)第010号监测报告予以认可。8、惠某某证言证实,自己给杨某某打工。知道杨某某镀锌(铬),我只作磨具抛光,杨某某在其他地方(赵岗村东)镀铬,电镀车间由杨某某负责,这个车间干了一个月了,之前是在霸州镀好后就回雄县加工。9、张某某证言证实,我来雄县给杨某某打工作磨具抛光,抛完光后杨某某给磨具镀铬,我没有去过镀铬的地方。10、申某某证言证实,将自己的房子租给了杨某某的事实。11、杨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6月5日开始镀铬,主要是给出管的模具镀铬,镀铬的污水排到院子里的土坑里没有经过化学处理。模具抛光和镀铬不在一个地方,大概日用水40公斤左右。12、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被行政拘留十四天。13、雄县拘留所证明证实,杨某某因污染环境于2013年7月7日被执行行政拘留,7月20日出所转刑事拘留。1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擅自开设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电镀摊点,并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直接排入渗井中,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愿认罪量刑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居民区附近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春华审判员:王焕婷审判员:韩惠清

书记员:张东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办理污染环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