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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漠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泊刑初字第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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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

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泊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检刑诉字(2013)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称,泊头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提取水样时自己没有在场,监测数据不可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1年年底在泊头市殡仪馆西侧未经审批私自建立炼制沥青的加工点,至2013年7月期间将加工点产生的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下埋设的暗管直接排放至加工点西侧的坑内。泊头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监测数据证实排放物为“有毒物质”,此监测数据业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其于2011年底租用文庙镇齐南村村民王某的承包地在泊头市殡仪馆西侧建立炼制沥青的加工点,雇佣段长岭等两名工人,所产生的约20吨废液未经处理通过地埋设的铁管直接排放到加工点西侧的坑内。2、证人段长岭的证言,证实张某炼制沥青的作坊于2011年建立,其负责看护场地。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将位于泊头市殡仪馆(火化场)西侧约2亩承包地口头租给了张某,不知张某租地的用途。4、泊头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张某开办的炼制沥青的作坊位于泊头市火葬场西侧,现场无院墙、无大门,有两间简易房和一套简易炼油设备(一个埋于地下的油罐,下方加温,油罐北侧有一土坑,坑底埋一铁桶,油罐南侧有一砖砌池子,内有黑色粘稠状液体),油罐底部一根铁管搭在铁桶中(铁桶中有黑色液体),铁桶上一根铁管埋于土中,出口在西侧坑中,有流水痕迹,坑底北侧无水,湿泥呈铁褐色,南侧有水,呈黑色。5、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的泊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西侧坑中水样呈红褐色,有异味,监测数据为PH值<1、铜0.849mg/L(检出限为0.05)、锌6.61mg/L(检出限为0.05)、镍4.33mg/L(检出限为4.33)、COD1487mg/L(检出限为10)、总铬1.20mg/L(检出限为0.004)、挥发酚0.381mg/L(检出限为0.002)。6、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复函,对泊头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7、泊头市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笔录,证实泊头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在涉案小炼油加工点现场取样并封存情况,在场人有泊头市公安局和文庙镇政府工作人员。8、泊头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张某小炼油加工点环境违法问题的说明,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界定的HW34(废酸)小于2的酸性废物为典型的危险废物,涉案废液PH值小于1,可定为危险废物。9、被告人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依据该法制定的《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列入本名录:(一)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等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其附件中列入HW34(废酸)。被告人张某炼制沥青的加工点排放的废液PH值﹤1,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废酸,属于“危险废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对监测数据提出异议,经查,监测数据提取程序合法、数据真实有效,被告人对监测数据所提异议不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季国才审判员:吴忠胜人民陪审员:刘娜

书记员:李娜

引用法律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第二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