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王某某,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1)咸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刘占山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身份证号:2112221975********)在昌图民祥村镇银行的5204110102XXXX2528账号内的存款15000.00元。二、冻结被执行人刘某某的妻子刘某某(身份证号:2112221975********)在中国邮政银行开原支行的62109823300XXXX7896账号内的存款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静波审判员:王文畅审判员:朱建军
书记员:宋春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