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李兴民,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杰,男,汉族。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雁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李兴民与刘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关法律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于2013年8月8日依法作出了(2013)雁民执字第0016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终结了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未按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经本院审查符合恢复执行条件,故本院立案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后,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已将案款全部交至本院执行款专户,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2)雁民初字第007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宇润代理审判员:张奕鹏代理审判员:郭宝平
书记员:余亚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