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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潘秀莺与林金芝、郭建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仓执行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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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潘秀莺,女,汉族,1964年11月3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金芝,女,汉族,1967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郭建明,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仓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本院查明坐落在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为郭建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郭建明名下坐落在福州市仓山区的房产。二、被执行人郭建明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肖朝晖执行员李毅执行员施潇宇

书记员:徐尧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