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艳君,女,汉族,护士。申请执行人:田秀琴,女,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秀琴与被执行人张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张艳君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张艳君称:根据(2004)磐民二初字第463号判决书,我应该给付申请执行人田秀琴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0元,但判决书上没有释明如逾期不给付,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规定。本案的执行方式是法院要求我所在单位在我每月工资中扣划300.00元,根本不存在迟延履行问题,且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规定是2007年才公布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执行2007年以前的法律文书,不应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法院却在2012年12月9日以(2012)磐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责令我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要求法院撤销该裁定,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本院2005年3月25日审理并判决了申请执行人田秀琴与被执行人师金才、张艳君、张伟东、卢红微等民间借贷纠纷案【(2004)磐民一初字第463号】,根据该判决,被执行人师金才、张艳君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田秀琴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200.00元,被执行人张伟东对上述借款本利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逾期后被执行人未付款,经田秀琴申请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06)磐执字第270号】。2006年7月12日法院以(2006)磐执字第270号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张艳君每月工资300.00元,至满13330.00元止。现田秀琴在被执行人张艳君工资款中收取借款11000.00元,在被执行人张伟东手中收取借款12000.00元,合计收取本金及利息23000.00元。经核算,2012年12月9日(2006)磐执字第270号裁定书对债务利息计算有误。
本院认为,1991年4月9日经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当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已经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指在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记付的债务利息上增加一倍。据此,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2012年12月9日(2006)磐执字第270号裁定书对债务利息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的(2006)磐执字第27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员:杨润明
书记员:于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