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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3

凌华娟与徐荣林、许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都民初字第0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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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凌华娟,居民。委托代理人卞国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荣林,居民。被告许汉凤,居民,系徐荣林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春华,江苏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华娟诉被告徐荣林、许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华娟的委托代理人卞国民,被告徐荣林、许汉凤的委托代理人周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华娟诉称:2012年8月22日,被告徐荣林、许汉凤因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所需向我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两被告不按约还款,承担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因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我与两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金大洋花园2幢701室住房抵押给我,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后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2012年8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支付因我主张权利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10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荣林辩称:2011年10月22日,我是向原告的父亲凌荣凯借款250000元,约定月息为四分,但后来凌荣凯扣除首月利息10000元,实际只借款240000元。2012年8月22日,因我未能及时还款,原告父亲凌荣凯到我工地采取威逼手段,要求我重新向原告出具一份36万元的借条(250000元按照月息四分从初次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8月22日止的利息110000元,再加上250000元)。我已经先后归还原告父亲凌荣凯及其员工王加河借款总计444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我只同意归还1956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许汉凤辩称:借条上的签名及手印都是被告徐荣林代签的,与我无关,我也不知道他们之间的借款事实,所以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徐荣林发生借款往来,后被告徐荣林于2012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36万元的借据。约定如借款人不按约还款,从借款之日起,利息同意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并承担贷款人主张权利产生的交通费、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2011年10月19日,两被告将位于盐都区潘黄街道跃进居委会金大洋花园2幢701室住房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250000元的盐房他证市区都字第00260**他项权证。2012年8月22日,原告又与被告徐荣林签订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荣林对借据超出上述房屋他项权证注明250000元的110000元部分,同意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抵押。后两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2000元追讨费用。另查明,原告凌华娟为提起本案诉讼向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律师事务所指派卞国民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徐荣林与许汉凤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凌华娟与被告徐荣林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徐荣林、许汉凤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凌华娟要求被告徐荣林、许汉凤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标准应以借据中明确约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准,但借据未明确约定还款日期,故期限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因借据中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应予支持;对原告放弃2000元的追讨费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被告徐荣林辩称其是向原告父亲借款,因借据已明确是向原告借款,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荣林辩称360000元的借据是在原告父亲凌荣凯的威胁之下出具的,且实际只借款24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徐荣林辩称已先后归还原告欠款44400元,虽有银行存款凭条,但汇给原告父亲凌荣凯的汇款都是在360000元欠条形成之前、按常理应当在出具借条时应予扣除,汇给王加河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且原告都不予认可,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许汉凤辩称借据上的签名及手印都是被告徐荣林代签的,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两被告系合法夫妻,且在办理他项权证书过程须由两被告同意,应推定被告许汉凤已知悉并同意被告徐荣林借款,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荣林、许汉凤归还原告凌华娟人民币360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徐荣林、许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王华

书记员:宋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