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戚思明,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根云,盐城市盐都区龙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俊,居民。被告: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为机电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西区续五路6号。法定代表人:郭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戚思明与被告郭俊、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玉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思明的委托代理人倪根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俊、被告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戚思明放弃对被告郭俊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思明诉称:郭俊系宝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0月11日,郭俊以该公司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我就同意借款340000元,我将我农行卡交给郭俊自行取款,(详见银行查询交易单),郭俊取款后,未按约还款,我多次催要,一直搪塞,由于郭俊借款用于宝为机电公司购买材料,所以应由宝为机电公司偿还我的借款及起诉之日起计算的贷款利息。
被告宝为机电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郭俊系宝为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戚思明系朋友。2011年10月11日,郭俊以宝为机电公司购买材料缺少资金为由,向戚思明借款,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戚思明就同意借款340000元,将卡号为4362的农行卡交给郭俊自行取款,郭俊于当日从该卡上转帐300000元,提取现金40000元。后戚思明多次向宝为机电公司催要借款,郭俊一直搪塞拖延。2013年3月20日,宝为机电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说明》载明:2011年10月11日,我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俊两次向戚思明借款计34万元,该款全部用于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我公司愿用公司的财产偿还此借款。故戚思明诉来我院。以上事实,有戚思明提供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说明一份、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戚思明与宝为机电公司的借款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宝为机电公司应及时归还借款。宝为机电公司长期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承担相应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戚思明借款人民币340000元,并承担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被告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江苏宝为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玉国
代书记员:聂玉浩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