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彭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
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2010)澧执字第22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某某所有的座落在澧县雷公塔镇彭家厂街道的二间二层楼房一栋,因执行标的较小,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澧县雷公塔镇彭家厂街道经营建筑材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澧县雷公塔镇彭家厂街道二间二层楼房一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郝诗卫
书记员:王琼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