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学兵,性别:××,××年××月××日出生,××族,:×××3017。被执行人:袁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现在武汉市性别:××子监狱服刑。
原告胡学兵与被告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学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但被执行人袁芳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芳有鄂A×××**小客车一辆,本院已于2012年7月1日对以上客车进行了查封,现申请人来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袁芳的上述车辆进行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袁芳所有的鄂AS83**小客车一辆进行续查封。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张大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