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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学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鄂汉阳执封字第00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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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学兵,性别:××,××年××月××日出生,××族,:×××3017。被执行人:袁芳,性别:××,××年××月××日出生,××族,现在武汉市性别:××子监狱服刑。

原告胡学兵与被告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2)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67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胡学兵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但被执行人袁芳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袁芳有鄂A×××**小客车一辆,本院已于2012年7月1日对以上客车进行了查封,现申请人来院要求对被执行人袁芳的上述车辆进行续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袁芳所有的鄂AS83**小客车一辆进行续查封。二、在查封期间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查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丹代理审判员:欧云代理审判员:林勤力

书记员:张大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