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国菊,女,生于1967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被执行人牟峰,男,生于1972年8月19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利川市电力公司职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利民初字第0326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于2013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牟峰系利川市电力公司职工,每月有实发工资收入28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牟峰在利川市电力公司的工资收入每月20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广郊审判员:向仁才审判员:李修贵
书记员:朱家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