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丽。异议人:贺利强。异议人:农爱芬。三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威穆糁。申请执行人:陈国强,族,住湖州市练市镇朱家兜村鸾和桥**。委托代理人:褚辉。委托代理人:高红生。被执行人:沈国强。被执行人:孙明明,住湖州市练市镇再兴路191室。本院在扰行申请执行人陈国强与被执行人沈国强、孙明明民间借贷纠纷的(2012)湖浔执民字第1133号案件中,依法委托评估了登记在异议人郑丽、贺利强、农爱芬和被执行人孙明明名下的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被执行人孙明明名下的练市镇南环路南侧商住楼一幢113室和练市镇湖滨花园广场东路B幢29号的房屋共三套。案外人郑丽、贺利强、农爱芬向本院提出异议,对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主张在未分割确定份额前,不得采取强制处分性措施;郑丽对练市镇南环路南侧商住楼一幢113室、练市镇湖滨花园广场东路B幢29号的房屋主张一半的所有权,变价款扣除抵押借款后的一半应归其所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异议人郑丽、贺剥强、农爱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戚穆掺,申请执行人陈国强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生,被执行人孙明明分别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郑丽称:第一,其与被执行人孙明明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三套房屋均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孙明明在其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中,所负担的均是担保之债,应为个人债务,不应用全部的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第三、夫妻二人现已离婚,异议人对练市的两套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故拍卖款扣除银行贷款后,余款的一半应归异议人所有。第四、对于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的房屋,四共有人已经协议分割,异议人享有25%的份额,故拍卖后应为其保留拍卖款中相应的款项。异议人贺利强、农爱芬称:第一、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的房屋系四人共同共有,未经析产,法院不得处分。第二、共有人按照房屋购买时的出资比例,现已对该房屋协议分割,二异议人共享有66.6%的份额,故拍卖后应为其保留拍卖款中相应的款项。三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保留其应有的份额。异议人郑丽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郑丽与孙明明系夫妻关系。二、房产证复印件两份,证明练市的两套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抵押协议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目前尚有16万元银行借款未归还,贷款是夫妻双方共同借款,共同偿还。四、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三份,证明孙明明所负债务是担保之债。五、民事起诉书、南浔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笔录各一份,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离婚手续,财产共同共有关系已经解除,房子归郑丽所有,但郑丽愿意法院拍卖该房产,拍卖所得款扣除银行抵押借款后的一半为孙明明所有,用于偿还债务。六、财产分割协议一份,证明共有人已对嘉业阳光城嘉木蔸9幢阳光一路24、25号的房屋协议分割,异议人享有25%的份额。异议人贺利强、农爱芬为证实其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的房屋系四人共同共有。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四人共同购买该套房屋后,以房子抵押向银行贷款的事实。三、汇款申请书(邮政银行)一份,证明购买房屋时,二异议人共同出资105万元的事实。四、协议一份,证明共有人根据买房时的出资比例,协议分割该套房屋。
申请执行人陈国强在听证中答辩称:一、异议人郑丽与孙明明系合法夫妻,担保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担保之债。二、异议人提供的三套房产都办理过抵押登记,依照相关规定都可以进行拍卖或变价以清偿债务。三、对异议人郑丽提供的“婚后财产和赡养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离婚调解笔录属于内部协议,且发生于担保行为之后,故对之前的担保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调解应以拿到调解书为准。被执行人孙明明认为对于练市的两套房屋,郑丽履行了按期还款的义务,现在应该给她一个权利。对于阳光城的房子,应当按照买房时的出资比例,保证其他三个共有人的权利。
本院查明,关于陈国强诉沈国强、孙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作出(2012)湖浔练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因沈国强、孙明明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陈国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执行后,于2012年10月15日依法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评估登记在异议人郑丽、贺利强、农爱芬和被执行人孙明明名下的坐落于湖州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登记在被执行人孙明明名下的练市镇南环路南侧商住楼一幢113室和练市镇湖滨花园广场东路B幢29号的房屋共三套,评估价为分别为200.8953万元、23.76万元、110.6639万元。评估报告送达后,定于2012年12月28日上午公开拍卖练市镇南环路南侧商住楼一幢113室和练市镇湖滨花园广场东路B幢29号的两套房屋,因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故根据法律规定,暂缓上述两套房屋的拍卖。
本院认为,一、练市镇的两套房屋为孙明明、郑丽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二、本案中,孙明明所负债务为担保之债,在债权人无证据证明该担保具有经济收益且收益用于债务人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的情况下,应认定为个人债务,只能用孙明明的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相应份额来偿还。三、孙明明、郑丽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为共同共有关系,但孙明明与郑雨之间的夫妻关系已于012年1月16日在练市法庭调解离婚,郑丽对练市的房屋同意法院拍卖,拍卖款扣除抵押借款后,保留50%的份额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四、湖州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房屋是四人共同共有,共有人根据购房时的出资比例确定每人应占有的份额,异议人贺利强、农爱芬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对房屋共同享有66.6%的份额,本院予以认可;异议人郑丽与被执行人孙明明对于该套房屋的33.4%的份额也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后对该财产分割的效力,仅限于郑丽与孙明明之间,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郑丽主张对该房产享有25%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应保留16.7%的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郑丽对坐落于练市镇南环路南侧商住楼一幢113室和练市镇湖滨花园广场东路B幢29号的房屋由法院拍卖,拍卖款扣除抵押借款后,保留50%的份额的异议成立。二、异议人贺利强、农爱芬对湖州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房屋共同享有66.6%份额的异议成立。三、驳回异议人郑丽对湖州嘉业阳光城嘉木苑9幢阳光一路24、25号房屋享有25%份额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郑子浩审判员:朱利琴审判员:曹志明
书记员:陈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