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辉与被告林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的(2012)甬奉商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王辉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林凯去向不明,被执行人林凯与其妻子林碧静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锦屏街道阳光茗都28幢1702室房产已被本院依法拍卖,本案参与分配,分得案款10946.6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截止2013年7月18日,被执行人林凯尚欠申请执行人王辉借款人民币179053.4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的(2013)甬奉执民字第168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阳昉审判员:蒋玮琦代理审判员:周贞
代书记员:楼文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