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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胡海滨与陶德丰执行裁定书

(2013)温乐执民字第142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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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胡海滨。被执行人陶德丰。

本院根据(2012)温乐商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胡海滨与被执行人陶德丰(2013)温乐执民字第142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现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条件,故暂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温乐执民字第1429号本次执行程序先予以终结,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郑建财

书记员:阮晶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