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林宏伟。被执行人陈春华。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2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宏伟与被执行人陈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责令其偿还申请人执行款205000元及延迟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房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无房地产登记,银行查询均无存款,并且在乐清日报上予以曝光,现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有可供执行之财产及线索。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无其他明确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3)温乐执民字第1188号一案的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朱扬
书记员:陈茂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