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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复议 · 2013

王义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3)镇执复字第00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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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复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王义和。委托代理人唐跃,男,汉族,1966年3月生。申请执行人刘宝生。申请执行人朱萍。申请执行人戴刚。被执行人王春梗。委托代理人王春财,男,汉族,1962年1月生。申请复议人王义和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异字第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组织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复议人王义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跃,申请执行人戴刚及其三名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董骏,被执行人王春梗代理人王春财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王义和称:1、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复议申请人是依据民诉法规定,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出再审申请和执行监督申请,但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2013)润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作出程序回应,本人没有提异议申请,不应采用执行异议程序,而应是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执行监督或者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2、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异字第07号执行裁定事实认定不清,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争议房产的土地依然是以划拨土地性质登记在振华公司名下,王春梗还不具备所涉房屋的土地权利,在王春梗没有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抵偿其所欠债务,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6条规定;3、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在明知被申请人是虚假诉讼的情况下仍以(2013)润执异字第07号、(2013)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予以确认,严重侵犯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该房产2010年评估价是9112300元,王春梗经两次流拍后以5832000元抵偿取得,如今仍以5832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明显是估价过低。2012年底复议申请人与王春梗在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主持下形成谈话笔录和协议,被申请人双方在明知的情况下背着申请复议人在润州区人民法院形成抵偿债务裁定,当天就完成了过户登记,如此非正常交易,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不难看出双方的恶意串通,该行为严重侵害了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4、虚假诉讼的结果不仅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偷逃了国家巨额税收,已构成犯罪。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字第627号和(2013)润执异字07号执行裁定,并撤销依据裁定所领取的房屋产权证书。

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答辩称:1、复议申请人不符合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地位,无权对本案提出任何诉求;2、就本案程序而言,既然申请复议人对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适用执行异议程序持有异议,就应当重新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3、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达成以物抵债约定,并由法院下达以物抵债裁定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偷逃国家税收问题,不在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应当由相关部门处理。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被执行人王春梗答辩称:1、王义和与本案无关,无权提出执行异议;2、我与王义和签订的仅是一个意向性协议,由于王义和未能按意向性协议提供担保,正式协议没有签订,镇江市丹徒区法院明确了争议房屋属我所有;3、我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是事实,请求法院调查;4、我们依法纳税,还代振华公司补交了数十万元的税款。请求驳回申请复议人的复议请求。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与被执行人王春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2013)润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王春梗于2013年5月12日前给付原告刘宝生、朱萍、戴刚250万元;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400元,由被告王春梗负担”。因被执行人王春梗未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刘宝生、朱萍、戴刚向法院申请执行,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了该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王春梗不具备现金履行能力,同年6月5日,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王春梗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东路88号6幢五条街菜场半地下室房产(房屋建筑面积3635.63平方米)作价5832000元抵偿给刘宝生、朱萍、戴刚所有;二、房屋差额款在领到房屋产权证的第二天由刘宝生、朱萍、戴刚给付王春梗;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税费由王春梗承担,办理土地过户手续的所有税费由刘宝生、朱萍、戴刚承担”。同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王春梗将其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东路88号6幢五条街菜场半地下室(房屋建筑面积3635.63平方米)作价人民币5832000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所有,镇江市中山东路88号6幢五条街菜场半地下室房地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刘宝生、朱萍、戴刚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6月7日,三申请执行人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2013年6月10日,案外人王义和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提请院长发现并再审申请》,以1、刘宝生、朱萍、戴刚与王春梗的民间借贷纠纷是双方恶意串通,通过恶意诉讼转移房产所有权;2、执行裁定下达时该房屋的土地证仍登记在原产权人振华公司名下;3、未对房屋进行评估、拍卖;4、2012年11月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协调,利害关系人已与王春梗达成协议,该地下室作价850万元交由利害关系人处置等为由,请求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字第627号执行裁定,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王春梗处分中山东路88号6幢五条街菜场半地下室行为无效。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执行异议案件,案号为(2013)润执异字第07号,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异议审查认为,“利害关系人王义和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春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是双方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就此利害关系人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利害关系人王义和以该院执行裁定下达时,该地下室的土地使用权仍登记在原产权人振华公司名下,在下达以物抵债裁定前未进行评估,未采取拍卖的方式处分房产等为由,认为该院执行程序违法,就此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土地使用权人与房屋所有权人不一致的情形在我国普遍存在,该院依法处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及房屋产权部门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且该院在作出裁定前已要求被执行人提供了抵债房屋价值的相关依据,该院已履行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故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曾就裁定以物抵债的房屋存在买卖合同问题,该问题与执行无关,其可依照合同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主张权利。2013年7月2日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润执异字第0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王义和的执行异议。王义和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表示其并未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以执行异议程序审查其请求属程序错误。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也表示申请复议人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异议主体资格不符,没有执行异议权。在三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不应进行执行异议案件审查,且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据以进行异议审查的复议申请书及基本的证据,亦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立案所应具备的基本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的请求进行异议审查,并以裁定形式驳回其异议不当,应予纠正。复议申请人认为原执行裁定错误的请求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执异字第07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东晖审判员:陈征助理审判员:戎海鹏

书记员:陈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