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马中夫,个体户,被执行人曹兰贵,农民。被执行人张军,农民。
申请执行人马中夫与被执行人曹兰贵、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0309号民事判决:曹兰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中夫借款本金35万元及使用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3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2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张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曹兰贵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64元,由曹兰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扣划被执行人张军银行存款100000元,余款因被执行人曹兰贵、张军长期外出无可供执行财产。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线索;通过房产管理中心、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及车辆。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邳执字第2625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再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姚银执行员刘强执行员汪洪明
书记员:苏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