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陈玲艳。被执行人陆建强。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陈玲艳与被执行人陆建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花民初字第0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583710元及延迟履行期间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陆建强名下仅有位于昆山开发区世贸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屋一套,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陆建强该昆山开发区世贸蝶湖湾花园176号楼2709室房屋正在另一案件((2013)昆执字第0837号申请执行人石建明与被执行人陆建强一案)中处理,申请人陈玲艳有权参与分配。上述事实有银行查询记录、(2012)昆花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产权证、(2013)昆执字第0837号执行立案表等执行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陆建强名下仅有位于昆山开发区世贸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屋一套,除此之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陆建强该昆山开发区世贸蝶湖湾花园XXX号楼XXXX室房屋正在另一案件((2013)昆执字第0837号申请执行人石建明与被执行人陆建强一案)中处理,申请人陈玲艳有权参与分配。据此,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昆山市人民法院(2012)昆花民初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梅建钢执行员杨建勇执行员黄荣方
书记员:陈寅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