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田想年,男,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5719。委托代理人冯水清。被执行人林惠勤,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4826。被执行人徐景喜,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00X。
田想年与林惠勤、徐景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惠阳法民一初字第3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田想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寄出的执行通知书及传票因无人签收被退回,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本院查询了惠阳的国土、房管、车管、建设银行、广发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惠勤、徐景喜有土地、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徐景喜有珠海市金湾区红旗镇藤山一路民兴街12号502房的房产,据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向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金湾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徐景喜在金湾区辖区内,无房地产情况登记记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由于未发现被执行人林惠勤、徐景喜有土地、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3)惠阳法执字第92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醒非审判员:钟盛审判员:朱廷科
书记员:王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