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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金炳兴与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2013)锡执异字第00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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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异议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异议人(被执行人)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常红南路。法定代表人濮阳智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渝念,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盈,北京市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炳兴,男,1957年5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委托代理人袁凤翔,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震平,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利害关系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南路**。法定代表人唐克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喜,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廷芳,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金炳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江苏银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银盛公司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于2013年9月11日和2013年9月17日两次进行公开听证,银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濮阳智辉(第一次听证时到庭)及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刘国盈,金炳兴委托代理人袁凤翔、赖震平和利害关系人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喜、王廷芳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银盛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一、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对公证执行证书的内容进行审查,公证机关对债权债务不真实和违法的高利贷行为予以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且执行证书未标明执行标的数额,法院应当审查后裁定不予执行。执行法官对违法的公证书不予认真审查便签发执行令、送达没有具体履行数额的执行通知,仅附金炳兴提交的《关于申请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就继续执行违法的公证书,是违法的执行行为。二、股权评估程序违法,没有按市场价评估市政公司的全部资产,特别是对子公司、分公司的资产仅按账面值计入资产,低评或漏评多个项目,造成股权评估价值严重低于实际近6亿元。三、严重超标拍卖且拍卖程序违法,在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仍然继续拍卖成交。综上,请求法院对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撤销违法执行导致的拍卖结果。

申请执行人金炳兴辩称:一、银盛公司已收到金炳兴以银行本票形式提供的1亿元款项,并对本票进行了背书转让,用于偿还其对外债务是事实。二、本案的执行证书和公证债权文书完全依法作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说的确有错误情形,法院强制执行合法。本案借款及利息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使约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仅是超出四倍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现金炳兴申请强制执行时已明确执行标的为本金1亿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及承担相关执行费用。三、本案不存在违法超标的拍卖问题。金炳兴对银盛公司持有的80.97%股权享有质押权,要求法院以全部股权拍卖款优先受偿是金炳兴的基本权利。且本案股权如果分开拍卖,将严重损害股权价值。目前该股权已经有标的接近3个亿的查封,大部分诉讼案件都是要求银盛公司偿还借款或承担担保责任,责任义务明确。如果分开拍卖,随着不断反复的拍卖,市政公司的声誉只会越来越差,经营状况只会越来越不好,股权价值甚至可能清零。所以,整体拍卖不但对本案执行有利,更是对银盛公司自身和银盛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有利。四、本案由法院向评估公司出具委托书,并提前通知双方到场,通过摇号方式随机选定评估机构,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都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是根据法院委托的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对公司股权价值作了评估,采用何种评估方法最有利于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只能由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和评估人员确定,选用其认为恰当的方法进行评估,最终评估价值30275.16万元,并没有低于股权的真实价值。本案股权在第一次拍卖时无人报名,第二次拍卖才以2.4亿元的起拍价勉强成交。故法院强制拍卖合法有效,银盛公司异议应予以驳回。市政公司则认为:一、金炳兴与银盛公司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公证机关根据自愿原则,在银盛公司没有支付利息的前提下,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合法有据。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利息每天都在变,应以金炳兴向法院申请执行时申请的金额为准。银盛公司结欠金炳兴借款本金和利息事实清楚。银盛公司辩解未收到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本案评估程序合法,评估价值有效。银盛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依据。2013年8月12日的听证,评估机构已经对银盛公司的异议予以解释并作了书面的答复。此外,市政公司仅是配合法院委托评估审计,并没有与评估机构串通勾结。三、法院执行没有超标的拍卖,程序合法。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的所有股权已整体质押给金炳兴,无法分割拍卖,且整体拍卖有利于股权的保值,既避免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也符合最高院关于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此外,整体拍卖有利于维护市政公司的人合性,避免股权过分分散而影响公司的决策。从维护市政公司生存及社会稳定角度而言,法院整体拍卖股权合法、合情、合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1月16日,金炳兴与银盛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银盛公司向金炳兴借款1亿元,期限为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需每月付清。如银盛公司支付利息出现逾期,金炳兴有权立即终止合同。借款汇入户为农业银行或本票。协议另约定:如银盛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每天向金炳兴支付滞纳金,并承担金炳兴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执行费、交通费、住宿费),市政公司自愿为本合同项下银盛公司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为银盛公司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及金炳兴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如银盛公司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市政公司自愿放弃全部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同日,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又签订《股权质押协议书》,约定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持有的9949.65万股、占市政公司80.97%的股权质押给金炳兴,作为银盛公司1亿元借款的还款保证。嗣后,双方为此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2013年1月22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以(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书》对上述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赋予合同强制执行的效力。2013年3月6日,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又出具了(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上载明债权人金炳兴于2013年1月25日向债务人银盛公司实际交付了全部借款1亿元,根据合同规定,银盛公司应于2013年2月25日将当月利息200万元(按2%计算)交付给债权人,担保人市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债务人违反协议约定,债权人于2013年3月5日申请执行证书,故该处特出具此证书。债权人金炳兴可持此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6日,金炳兴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银盛公司,其请求为:根据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民内字第402号公证债权文书和(2013)锡证执字第1号执行证书,强制执行银盛公司1亿元及其利息、滞纳金和金炳兴为实现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执行过程中,金炳兴又提交《关于申请强制执行内容和金额的说明》一份,明确执行的具体内容和金额为:借款本金1亿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或滞纳金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向银盛公司和市政公司送达了(2013)锡执字第187号执行令,要求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义务。因被执行人银盛公司未能积极履行义务,也未按规定申报财产,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决定将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投资股权移送评估、拍卖。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和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接受本院委托后,先由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对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的股权情况进行专项审计,后由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3年7月20日,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股权价值为37390.61万元×80.97%=30275.18万元。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通知银盛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到本院领取资产评估报告书并参加选定拍卖机构的摇号工作。2013年7月25日银盛公司提出《异议书》,认为:市政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自2010年度逐年增长至2013年3月31日的5.01亿多元,而审计报告仅为3.4亿元,审计报告有失公正;市政公司还有大量的资产未在审计报告的资产之列,要求重新审计。2013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3)锡执字第18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银盛公司在市政公司的9949.65万股投资股权。2013年7月29日,银盛公司收到上述文书后,又提出异议,认为拍卖程序违法。2013年8月1日,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对银盛公司的《异议书》答复为:1、异议人所提供的报表,与账面实际明显不符,亦未见市政公司的公章。2、江西瑞昌市江润矿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由自然人盛军川和胡金喜出资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3、其审计是在单位提供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市政公司账面反映下设直属公司、工程分公司、机施公司、路面公司、八公司、砼构件厂、养护公司、材料公司、连云港公司均已列入审计范围。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则于2013年7月31日针对银盛公司在2013年7月29日提出的《补充异议书》书面答复如下:1、市政公司评估前未扣减夏永强个人借款5.67亿元,评估过程中也未作过调整处理。2、子公司未纳入本次评估范围,对子公司的对外抵押担保情况及有义务进行清查并在评估报告中披露,本评估报告是为无锡中院案件执行提供市场价值参考依据。2013年8月12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听证,金炳兴的委托代理人袁凤翔,银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渝念、刘国盈参加了听证,江苏无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许英影、王国梁和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刘银华出庭对评估报告的异议进行了答复。2013年8月15日,本院书面答复银盛公司:无锡环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相关评估人员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本次评估程序合法,银盛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不成立,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另查明:2013年7月31日,江苏中山汇金拍卖有限公司、江苏和信拍卖有限公司和江苏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向社会发出《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8月16日10时30分在无锡市解放北路21号锡银大厦12楼举行联合拍卖会,拍卖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投资股权。流拍后,三公司再次发出《联合拍卖公告》,定于2013年9月2日10时30分在无锡市解放北路21号锡银大厦12楼举行联合拍卖会,继续拍卖上述股权,评估价30275.18万元。2013年9月2日上午,本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调整拍卖时间为9月2日下午15时30分,同时责令申请执行人金炳兴进一步提供担保。拍卖机构当即通知了竞买人,并得到了两位竞买人的书面同意。金炳兴提供担保后,于下午的拍卖会上参与竞买而以拍卖底价成交。又查明:目前银盛公司作为被告或共同被告而被诉至法院的案件先后已有二十多件,案由大都为借款合同纠纷,其持有的市政公司9949.65万股股权,亦已被二十多个案件先后查封,诉讼保全涉及金额累积1个多亿(不包括本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金炳兴有无将1亿元款项交付给银盛公司。二、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执行债权文书是否违法和确有错误,本院是否应该执行。三、本案对执行标的股权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四、本案执行拍卖是否超标的违法拍卖。

一、关于公证债权文书中的借款事实是否存在、金炳兴有无将款项交付给银盛公司的问题。银盛公司提出债权债务不真实,实际上并未收到金炳兴的1亿元,其被金炳兴所骗在银行本票背书后又被金炳兴私自转入张红燕等人帐户,而银盛公司与张红燕等人并不存在借款事实,为此已向公安机关报案。金炳兴则认为:银盛公司收到银行本票并背书转让,用于归还他人借款是事实,至于银盛公司认为被骗系虚假报案,公安机关至今未予立案。本院认为,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市政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5日将5张银行本票送至银盛公司,银盛公司工作人员接受后在本票背书处加盖了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是双方确认一致的事实,由此应认定银盛公司接受了相应款项,并已盖章背书转让,金炳兴的出借义务完成。至于银盛公司提出其与张红燕等人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属另一法律关系,银盛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银盛公司提出金炳兴与张红燕等人恶意串通,致其上当受骗已报警一节,至今公安机关未立案亦是事实,且在张红燕诉夏永强、银盛公司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理中,银盛公司、夏永强亦已认可银盛公司已用上述款项归还了张红燕2000万元的事实。故在本执行案中银盛公司称其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公证债权文书、公证的执行债权文书是否违法和确有错误,是否应该执行问题。本院认为,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而人民法院对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审查主要围绕两方面,一是债权是否存在且合法;二是当事人是否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本案中,金炳兴与银盛公司、市政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确实高于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但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并未认定该借贷关系违法,故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并不能成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而不予执行的理由。另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如不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银盛公司自愿放弃诉权,接受法院强制执行,故公证机关对本案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并无不当。现金炳兴在执行中已明确强制执行的标的仅为借款本金1亿元及该款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或滞纳金以及执行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正确。三、关于本案对执行标的股权的评估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拍卖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将特定财产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法院执行强制拍卖的目的在于通过拍卖被执行人财产顺利变现后,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而对执行标的物进行评估的目的是为变现时确定拍卖保留价提供参考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规定: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案执行过程中,通过公开摇号方式确定审计和评估机构,机构和相关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是先委托审计机构对评估对象股权情况进行审计,再在审计的基础上进行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银盛公司提出未按市场价评估市政公司全部资产问题,评估报告第七部分已专门作出说明:资产评估基本方法有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市场法是将评估对象与参考企业、在市场上已有交易案例的企业、股东权益、证券等权益性资产进行比较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由于资产占有方属非上市公司,与资产占有方相关行业、相关规模企业的交易案例很少,相关参考企业和交易案例的经营和财务信息等资料难于取得,故市场法不适用本次评估;收益法是将资产占有方预期收益资本化或折现以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由于资产占有方主要从事道路、桥梁等公用设施的建设,承接项目受各地政府建设规划及国家宏观调控因素影响较大,故企业经营状况及收益存在不确定性,评估中难以准确判断,故不适用采用收益法进行评估;成本法是在合理评估企业各项资产价值和负债的基础上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评估思路,即以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对各项资产及负债的现行公允价格进行评估,并在各单项资产评估价值加和基础上扣减负债评估值,从而得出企业股东的全部权益。资产占有方资产均为常见的资产类型,根据收集资料,运用成本法所需要的经济技术参数都能获得充分数据,故对本项目主要采用成本法。因此,评估机构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符合情理。对于银盛公司提出子公司、分公司资产仅按帐面价计算问题,因本案评估对象为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的价值,对于市政公司长期投资收益,根据2013年4月子公司报表汇总列示,占市政公司资产比例为2.35%,故对长期投资项目依据2013年4月的合并报表基础上进行审核和评估,亦符合相关规定。至于银盛公司提出的漏评财产问题,无证据证实所谓漏评财产系市政公司资产。综上,银盛公司提出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报告违法无效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与法相悖,其要求重新评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银盛公司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提出异议,审计和评估机构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后,执行法官召集各方进行听证调查,听取各方陈述和辩论意见,是执行法官对评估报告审查的一种工作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关于本案执行拍卖行为有无超标的、违法拍卖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如果债务履行期满,质押权人没有受到清偿,质押权人可以继续留置质物,并以质物的全部行使权利。本案中,银盛公司持有的市政公司80.97%股权是本案质押标的,申请执行人金炳兴有权要求法院以全部股权拍卖款优先受偿。至于质押财产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仍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因此,法院整体拍卖质押物全部股权并不属超标的拍卖。另考虑到银盛公司因被诉案件众多,其持有的市政公司股权已先后被二十多个案件所轮候查封这一客观事实,整体拍卖既有利于本案执行,也有利于保护市政公司利益,更有利于银盛公司自身和银盛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因银盛公司在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而申请执行人金炳兴则要求继续拍卖的情况下,本院责令申请执行人进一步提供担保,故法院书面通知拍卖机构调整并延迟拍卖时间,并征得了竞买人的同意,最后在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后继续进行拍卖,程序并不违法。银盛公司提出2013年9月2日10时30拍卖取消、下午15时30分再进行拍卖未按拍卖规定提前通知违法,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银盛公司要求对无锡市锡城公证处(2013)锡证执字第1号公证书不予执行、撤销违法执行导致的拍卖结果的执行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银盛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及副本,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孙晓敏审判员:俞彤代理审判员:马云

书记员:顾晓凤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