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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邵泽忠与周爱生、刘丽等执行裁定书

(2013)铜执字第16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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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王夫利。申请执行人邵泽忠,农民。被执行人周爱生,农民。被执行人刘丽,农民。被执行人张光平。请执行人王夫利、邵泽忠与被执行人周爱生、刘丽、张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3)铜茅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30000元、利息6600元、案件受理费54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张光平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张光平银行存款24511.57元。2、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房产。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有车辆可供执行。4、多次到被执行人原住处查找被执行人,但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未找到被执行人。通过以上执行措施,未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时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通过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3)铜茅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宋红磊执行员庞峰执行员张翼

书记员:魏可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