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洪美,农民。被执行人冯辉辉,农民。
申请执行人刘洪美与被执行人冯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冯辉辉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经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3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向徐州市铜山区国土局查询被执行人土地产权登记情况;2、向徐州市铜山区工商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3、向徐州市产权处查询被执行人房屋产权登记情况;4、向徐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管理登记情况;5、分别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采取以上查询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3)铜茅民调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洪伟执行员张惠执行员刘文华
书记员:徐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