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与临桂县某某砖厂、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临民初字第99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晓东,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桂县某某砖厂,住所地临桂县四塘乡江西村委塘村。负责人钟某,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贵,该厂法律顾问。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勇光,广西海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临桂县某某砖厂(以下简称某某砖厂)、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韩艳、人民陪审员周道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徐素珍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东、被告某某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贵、被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勇光、证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1月初,被告沈某某找原告借款,说砖厂经营资金周转不灵,借半年。原告知其确实在管理某某砖厂,于2012年1月10日筹齐200000元交给沈某某,沈某某出具借条。借款期满,被告没有还款。原告也找不到被告沈某某。之后,被告沈某某用新的号码打过原告电话,说再晚两个月还款。但至今没有还款。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某某砖厂辩称,沈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经砖厂同意偷拿公章加盖了砖厂的公章。且砖厂已经承包给了沈某某,权利和义务应由沈某某承担和拥有。某某砖厂是个体工商户,未出具委托书借款,因此,沈某某的借款与出租人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砖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砖厂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企业的性质。2、万顺某某砖厂合伙协议书、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沈某某等四人承包砖厂,期间债权债务由承包方承担,与砖厂无关。被告沈某某辩称,1、原告的借款是砖厂与原告的关系,被告沈某某只是砖厂的工作人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砖厂是个体工商户,厂长是钟某,应由钟某承担。3、本案已归还原告57000元,应予扣除。被告沈某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工商查询资料,证明砖厂的基本情况。2、现金支付凭单5张,证明已付原告57000元,且是某某砖厂付的。本案诉讼中,根据被告某某砖厂申请,本院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当庭陈述:某某砖厂的公章是林伟负责管理,沈某某曾找借口,说是搞资质证盖章,将公章拿出去。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某某砖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对抗原告,是两个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被告沈某某借的,借条有砖厂的公章,两被告应该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2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某砖厂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公章是加盖的;对被告沈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清楚。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砖厂借的,沈某某经手的;对被告某某砖厂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砖厂经营者是个体,证据2无原件核对,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即便有原件也与本案的沈某某无关。原被告双方对证人的陈述均没有异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确认的书证和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被告提出异议但与本案有关联性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书证确与本案事实有一定关联性的,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某某砖厂是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15日由被告沈某某与沈继照、袁小林、孟胜益等四人承包。被告沈某某为承包期间合伙负责人。2012年1月10日其以某某砖厂、沈某某名义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借期为半年。此据万顺砖厂:沈某某。见证人:秦某某黄敏庆2012年1月10日”。借条上万顺砖厂具名处还盖有“临桂县某某砖厂”的盖印。之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15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7月11日支付共计56000元由秦某某代收后转交了原告李某某。秦某某代收的现金支出凭证上写明是“利息”或“利润”。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被告还款未果,于2012年1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提出由秦某某代收转交的56000元是被告支付的利息和好处费,因为在被告沈某某提供的秦某某代收的现金支出凭证上已写明是利息或利润的。但被告沈某某认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该款项是归还原告李某某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借款200000元给被告方,被告沈某某认可,且有被告方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某某砖厂虽然不予认可该借款,但本案原告提供的借条上落有万顺砖厂和沈某某的名字,并盖有“临桂县某某砖厂”的公章,因此,应确认被告某某砖厂和沈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方连带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支付原告的56000元,在被告方出具的现金支付凭证上写明“利息”或“利润”的字样,视为原、被告就上述56000元已达成了是利息或利润的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已履行完毕,故对此56000元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原告要求从2012年7月10日起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故利息应从其起诉之日即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方支付给原告。被告某某砖厂辩称被告沈某某偷盖公章和砖厂已承包给被告沈某某等人,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某某砖厂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无法对抗盖有其公章的借条。因此,本院对被告某某砖厂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但介于本案的借款确实是被告沈某某在与他人承包砖厂期间所借,被告某某砖厂可在承担了上述偿还义务后,依其与被告沈某某等人的承包合同向被告沈某某等承包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临桂县某某砖厂连带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给原告李某某;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沈某某、临桂县某某砖厂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华审判员:韩艳人民陪审员:周道奕

书记员:徐素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