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秦XX,男,1973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七星区XXXX。被执行人葛XX,女,197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县庙岭镇XXXX。
申请执行人秦XX依据(2012)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14日申请执行葛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6月17日向被执行人葛XX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因葛XX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秦XX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终结(2012)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葛XX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秦XX提出终结(2012)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临桂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初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秦电付审判员:彭苏平审判员:农丽珍
书记员:杨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