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潘玉娇。被执行人:曾绍峰。
本院受理的潘玉娇诉曾绍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2012)韶武法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申请人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有关银行、车管、房管、国土等部门查询,查明,除被执行人曾绍峰(创兴物流服务部)在第三人韶关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的运输费用人民币33900元已经执行到位以及被执行人曾绍峰名下摩托车因价值较低没有查封处置的必要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曾绍峰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曾绍峰去向不明,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潘玉娇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院的(2013)韶武法执字第5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吕韶杰审判员:刘明洲审判员:张贵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