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廉爱林,女,汉族,住址:湖南省沅陵县,公民身份号码:×××4645。被执行人:彭建群,男,汉族,1966年10月26日出生,住址:江西省萍乡市湘**湘东镇泉塘村万里12,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66********。
关于廉爱林与彭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的(2011)珠香法民一初字第60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9日向被执行人彭建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本通知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以下义务:1、支付借款人民币7000元;2、支付案件诉讼费50元,执行费50元;3、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彭建群名下账户的银行存款,以人民币71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半年,自2013年月日至2014年月日。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王敏
书记员:郑林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