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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集峰拘留决定书

(2012)郯执字第11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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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被拘留人倪敬春,男,196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丝绸公司家属院。本院在执行鲁林与倪敬春、张士江及孙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拘留人倪敬春拒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郯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对倪敬春拘留十五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