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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陈玉祥冻结裁定书

(2012)郯执字第24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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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孙利,男,1970年生,汉族,郯城县人民路,居民。被执行人孙建光,男,1977年生,汉族,郯城县郯城镇龙泉街**龙泉新村,居民。被执行人刘保江,女,1976年生,汉族,郯城县xx信用社职工。被执行人陈玉祥,男,1978年生,汉族,山东xx集团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孙秀国,男,1966年生,汉族,郯城县国家xx局职工。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利与被执行人孙建光、刘保江、陈玉祥、孙秀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陈玉祥、孙秀国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且已经本院(2012)郯民初字第2260号民事裁定冻结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玉祥所有的在工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20000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秀国所有的在农行郯城县支行的存款元。三、冻结期限六个月。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闻振江

书记员:廖成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