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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异议 · 2013

宋玉江、刘福贵、张文通、高金亭与刘洪辉执行案裁定书

(2013)威高执异字第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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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徐鸿心,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滨海明珠**楼**。申请执行人:宋玉江,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悦海花园****楼** 申请执行人:刘福贵,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庆路**楼**> 申请执行人:张文通,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珠,住威海市环翠区珠海路名鲁建材市场申请执行人:刘双府,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都**嘉美花园**楼申请执行人:高金亭,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101,住威海市环翠区重庆街**楼被执行人:刘洪辉,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府家园,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府家园**楼委托代理人:姜红利,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玉江、刘福贵、张文通、刘双府、高金亭与被执行人刘洪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威高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书,对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69号楼304室(施工号:黄府家园A9号楼304室)房产予以查封。异议人徐鸿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鸿心称,2010年10月,被执行人刘洪辉与王文华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并付款432000元,但该房实际是刘洪辉其姐刘洪利及姐夫金伟成共同购买的。2013年4月28日刘洪利与金伟成将该房卖给异议人并将该房相关证明及钥匙交与异议人,后异议人要办理房产登记时无法与刘洪利与金伟成取得联系。异议人支付了全部房款并居住该房,房产应为异议人所有。听证中异议人提交了王文华与刘洪辉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刘洪辉付款收据一份、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涉案房屋系刘洪利与金伟成购买的证明两份、刘洪利与金伟成结婚证一份、金伟成与异议人徐鸿心买卖协议及收款单据一份。申请执行人宋玉江、刘福贵、张文通、刘双府、高金亭与被执行人刘洪辉均称,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刘洪辉购买,暂由其姐刘洪利居住,房屋归刘洪辉所有。听证中申请执行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执行人提交了本院执行局向其送达的徐鸿心与金伟成买卖协议复印件一份、王文华另行签字确认的其与刘洪辉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银行存取款凭证两份、刘洪辉交纳涉案房屋电费单据一份、刘洪辉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经审查查明,2010年10月20日王文华与被执行人刘洪辉签订了涉案房屋的买卖协议,同月25日刘洪辉向王文华支付房款432000元,该房至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田和街道办事处黄家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有关于涉案房屋系刘洪利、金伟成购买的表述,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认为涉案房屋非该居民委员会开发销售,其无权证明房屋系刘洪利、金伟成购买。异议人提交的2013年4月28日异议人与金伟成签订的买卖协议注明的楼号为“A9”,被执行人提交的买卖协议复印件注明的楼号为“46”,对于该买卖协议,异议人称协议中的楼号系签订时书写错误,实际是书写了两份楼号不同的协议,提交法院时复印错误,并称注明“46”号楼的协议仍在其处,但异议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该份协议。另双方提交的两份协议除楼号处不同并加捺手印外,其它各处的字迹均相同,“A9”系涂改所书。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房屋位于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黄家夼69号楼304室(施工号:黄府家园A9号楼304室),异议人徐鸿心提交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存在涂改,亦无其它相关证据对其买卖该房屋的事实加以佐证,对异议人买受涉案房屋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故异议人针对本院(2013)威高民初字第673号民事裁定所提异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徐鸿心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军审判员:徐向东代理审判员:徐玉超

书记员:纪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