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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刘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2012)即执裁字第184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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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刘明,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京光,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阳光,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即墨市创新学校教师。被执行人即墨市巨力机械厂。负责人宫兆云,该厂厂长。第三人宫兆云,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国秀花,女,195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卫国,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与被执行人刘京光、刘阳光、即墨市巨力机械厂(下称巨力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刘明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宫兆云、国秀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刘明称,我与被执行人刘京光、刘阳光、巨力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巨力机械厂业主宫兆云为逃避法律义务,于2012年3月30日将该厂全部财产转让给陈成胜,致使该厂无财产清偿债务。该厂是宫兆云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与其妻子国秀花共同经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宫兆云作为巨力机械厂业主应当清偿该厂所负债务,其妻国秀花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申请法院追加其二人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一)原告刘明与被告刘京光、刘阳光、巨力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作出(2011)即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刘京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刘京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0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刘阳光、巨力机械厂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刘京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本金220000元。5、被告刘京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明借款利息(按照本金220000元,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自2010年12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三被告负担3648元,由被告刘京光负担3952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由三被告负担1257元,由被告刘京光负担1363元。该判决生效后,三被告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原告刘明遂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立案,要求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2)即执字第1848号。(二)被执行人巨力机械厂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载明:该厂是由宫兆云出资10万元人民币,于1998年3月12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注册资本10万元人民币,企业住所: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王家院村,企业负责人宫兆云。1998年1月6日,宫兆云向即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即墨工商局)提交的《登记申请书》载明:债权债务处理:“本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宫兆云负担”;《即墨市私营企业雇工人员登记表》显示:国秀花为雇工人员。即墨工商局于2013年2月26日出具的《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载明:巨力机械厂的住所为: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纪家庄头村47号;该厂的负责人为:陈成胜。(三)2012年3月30日,宫兆云(甲方)与陈成胜(乙方)签订《转让协议》,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愿意将企业的全部财产以1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接受转让。2、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财产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其没有质押,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有甲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享有全部利润和承担风险亏损(含转让前应享有和分担的债权债务)。4、本协议一式叁份,缔约方各执壹份,报工商部门登记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落款处宫兆云、陈成胜签名,巨力机械厂加盖了印章。宫兆云于2012年3月30日向即墨工商局提交的《申请》中称:由宫兆云一人投资10万元成立的即墨市巨力机械厂,投资人不再经营,现转让给陈成胜。(四)在执行听证中,申请人刘明在提交巨力机械厂工商登记材料的同时,还提交了第三人国秀花于2006年4月17日起诉即墨市水梦之都洗浴休闲部的《起诉书》及本院传唤即墨市水梦之都洗浴休闲部开庭的《传票》各一份,《起诉书》中原告国秀花的身份情况,称国秀花为巨力机械厂财务总管。拟证明宫兆云与国秀花系夫妻关系,巨力机械厂由其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国秀花对该厂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判决书、巨力机械厂工商登记材料、当事人听证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听证审查,足以证明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刘明与被执行人刘京光、刘阳光、巨力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京光、刘阳光、巨力机械厂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本案判决生效后,巨力机械厂业主宫兆云将该厂全部财产转让给陈成胜,致使该厂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宫兆云将企业全部财产转让给他人,并停止对该企业的经营,致使该企业无财产清偿债务,其应当以个人其它财产予以清偿,本案应当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申请人刘明的这一追加主张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国秀花不是巨力机械厂的业主,申请人刘明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国秀花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可通过其他程序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宫兆云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宫兆云应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明履行本院(2011)即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即墨市巨力机械厂承担的法律义务。被执行人宫兆云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二、驳回申请人刘明对第三人国秀花的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国德锡审判员:傅士吉人民陪审员:吕恒良

书记员:于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