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刘涛。被执行人徐国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宜宾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徐国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徐国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徐国强在柏溪镇英才街南山星城X期X幢X楼X号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XX,面积XX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徐国强所有的位于柏溪镇英才街南山星城X期X幢X楼X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XXXX,面积XX平方米。二、被执行人徐国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徐国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徐国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被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两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邓固红
书记员:许德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