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许娜,女,汉族,系张荣祥之妻。申请人张某某,女,汉族,系张荣祥之女。法定代理人许娜,系原告张某某之母。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系张荣祥之子。法定代理人许娜,系原告张某某之母。申请人郑桂兰,女,汉族,系张荣祥之母。申请人张长乐,男,汉族,系张荣祥之父。被执行人李波,男,汉族,农民。
申请人许娜、张某某、张某某、郑桂兰、张长乐、与被执行人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4日作出(2012)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李波给付五申请人诉讼费4725元。判决生效后,申请人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波家住甘肃省徽县永宁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委托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已委托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徽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员刘锁林执行员孙武斌执行员陈军辉
书记员:彭超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