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保琴。原告郭云。原告郭振山。原告王风明。被告刘治。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徐传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责人桑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张维伟。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琴、郭云、郭振山、王风明诉被告刘治、徐传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振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原献伟、被告刘治的委托代理人杜申甫、被告徐传明、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2年10月6日7时许,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郭连营驾驶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G×××**重型半挂车,沿榆绥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上行线244KM+800M处,因制动不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同向行使于其前方由被告徐传明驾驶刘治的苏G×××**重型半挂车尾部,致使苏G×××**重型半挂车又撞至停于其前方由被告孔发生驾驶的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的晋E×××**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郭连营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营负主要责任,徐传明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治所有的苏G×××**/苏G×××**重型车在第三被告中国人保财险连云港市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被告应当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28183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治辩称,我方没有责任,但没有证明材料,赔偿数额应该参照西安标准计算,我方的车辆参加了保险公司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支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徐传明辩称,我没有责任。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部分诉求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本案涉及另一辆无责车辆,应与我公司一起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7时许,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郭连营,驾驶获嘉开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豫G×××**型半挂车,沿榆绥高速由北向南行至上行线244KM+800M处,因制动不及,采取措施不当撞于同向行使于其前方由徐传明驾驶的车主刘治的苏苏G×××**型半挂车尾部,致使苏苏G×××**型半挂车又撞至停于其前方由孔发生驾驶的晋城市金万通物贸有限公司的晋晋E×××**型半挂车尾部。造成郭连营当场死亡,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绥高速公路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连营负主要责任,徐传明负次要责任。徐传明系刘治雇用的员工。另查明,被告刘治所有的苏苏G×××**苏苏G×××**在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郭连营生于1967年12月21日,2012年11月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郭连营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原告王保琴系其妻子,郭振山、郭云系其子女,王风明系其岳父。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注销证明、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次事故中,郭连营负主要责任,徐传明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郭连营承担70%责任,被告刘治承担30%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赡养费的问题,因郭连营与原告王风明无法律上的抚养关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治辩称,其没有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另一辆无责车辆,应与我公司一起赔偿。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该车辆的责任作出认定,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范围如下:死亡赔偿金216100元(10805×20),丧葬费2025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286353元。其中人保东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20000元,剩余部分66353元由当事人之间按比例分担,被告刘治应承担19905.9元。因被告刘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该19905.9元由被告人保东海支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保琴、郭云、郭振山各项损失共计239905.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海支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
代理审判员:刘健
书记员:朱彤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